首页 > 政务公开 > 通知公告

《河南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函

来源:本站 时间:2021-02-23 点击数:

 

征求意见函

 

 

    为加强河南省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流通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处起草了《河南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经征求本厅各处室意见,现予以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待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按程序报省政府颁布实施。

    联系人:郭佼  李少伟

      话:0371-63576332

      箱:hnsw_cpy@126.com

 

 

河南省商务厅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处

2021223


 

河南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南省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流通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河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境内从事成品油销售及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河南省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实施许可管理。

第四条 河南省商务厅负责指导地方制定成品油流通行业发展规划,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按照职责依据本办法对全省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照本办法对本辖区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柴油、煤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不包含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

成品油批发是指利用油库设施向成品油零售网点批量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利用油库设施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通过成品油零售网点向消费者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成品油零售网点是指利用加油站、加油点、水上加油站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单位;双品种加油站(点)是指限定经营规模只安装2台加油机的零售网点;单品种加油点是指限定经营范围和规模只安装1台加油机销售柴油的零售网点;水上加油站是指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固定加油船、移动加油船和岸基加油站。

加油站租赁经营是指加油站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将加油站交由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租赁经营合同对加油站实行自主经营的经营方式;托管经营是指加油站所有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在一定期限内交由托管人使用,由托管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加油站实行自主经营的经营方式;加油站特许经营是指拥有与加油站经营相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服务标准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新建是指成品油整体经营设施新开始建设的行为;迁建是指成品油经营设施因自然灾害、城乡规划调整、城市和道路建设,以及安全、环保等原因,从原经营地址搬迁到另一地址的行为;改(扩)建是指成品油经营网点在原地址对主要经营及仓储设施进行改造或扩大的行为。

第六条 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成品油流通管理,职责权限同河南省商务厅。

第二章 经营资格的申请

第七条 市场主体从事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企业登记注册、自然资源、规划建设、油品质量、安全、环保、消防、税务、交通、气象、计量等方面法律法规,达到相关标准,取得相关资质或通过相关验收,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无需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

第八条 企业法人或自然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初审合格后,上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品油零售网点符合本地区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依法通过验收;

(三)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环境污染事故,无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四)水上加油站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船舶、水上、港口安全与污染防治有关规定,需要取得有关部门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通过验收;

(五)利用移动加油船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控股拥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供油船舶。

第十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申请文件或申请表;

(二)成品油零售网点的规划确认文件; 

(三)成品油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材料;

(四)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五)应急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核发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六)自然资源、规划建设、消防、环境保护、水域监管、气象等部门依法核发的成品油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的许可文件或验收合格文件;

(七)申请人出具的诚信守法承诺书,以及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环境污染事故及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情况说明;

(八)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成品油零售网点现场核查表;

(九)与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的供油协议;

(十)岸基加油站还应提供水域监管部门出具的岸线或水域使用批准文件及相关验收文件;水上固定加油船、移动加油船还应提供船舶的产权证明文件、《船舶检验证书》;

(十一)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位于农村及偏远地区县乡道路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可使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采取与土地有所权人联营联建等方式建设。

第三章 经营资格的受理

第十二条 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应当受理成品油经营资格申请。

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内容或者将申请材料退回。逾期不告知或不退回的,视为受理。

负责初审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初审合格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审批部门。

负责初审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对申请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设立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填写成品油零售网点现场核查表。必要时,审批部门可派人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对于新设立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审批部门应在批复前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审批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对初审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准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以下简称经营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企业新建、迁建成品油零售网点,应符合所在地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企业在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规划确认文件有效期为3年,原则上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2年。

已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改(扩)建,应报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双品种或单品种加油站(点)改(扩)建,需经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改(扩)建设施应在工程结束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六条 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企业的新建成品油零售网点项目,招标方、拍卖委托人等单位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将零售网点列入当地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后,方可组织投标、拍卖活动。

 

第四章 经营资格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十七条 经营资格证书由河南省商务厅按照商务部规定的标准和格式统一印制。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企业需要继续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管理权限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审批部门对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准予延续换领新证。

第十八条 经营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置于企业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经营资格证书(正、副本)登记信息包括:证书序号、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场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种类、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签章)以及发证时间。

以移动加油船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要根据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确定移动加油船经营地域范围和日常停靠地点。

为支持农林牧航空等专项领域生产经营而颁发的专项用户成品油零售资格证书,应在经营方式前标注供应范围。

第十九条 企业遗失经营资格证书的,应当在注册地主要媒体声明作废后,按照管理权限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注销、吊销或到期换证的经营资格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二十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资格证书有关事项的,向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申请变更经营资格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向申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经营企业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应提供企业变更信息登记表。同时,属企业名称变更的,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提供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任职证明;不涉及成品油零售网点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经营企业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企业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由新经营企业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以租赁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应将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变更到经营者名下,在证书上标注“租赁经营”字样。承租方应持企业营业执照及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核发的成品油零售网点许可文件或验收合格文件办理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的变更手续,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合同终止时间;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及时将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变更到新经营者名下。

以托管经营、特许经营等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可以不变更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应由经营者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经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法经营。

第五章 企业经营规范

第二十三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应当从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项条件的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购进油品。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的成品油零售企业销售油品。

第二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建立油品进、销、存管理台帐,保留证明成品油来源和销售去向的凭证材料,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基础设施、员工及经营活动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依法纳税,向相关检查部门出示进销发票。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定期对工作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和环境保护等专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6个月以上,应当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停歇业手续。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终止经营的,按程序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二十九条 由河南省商务厅认定的成品油市场保供经营主体,经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同意,对农业生产、应急处置,以及非道路移动设备集中区、重型货运车辆集中区等特殊情形和特定场所,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采取多种措施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

第三十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迁建和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

(三)未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停歇业手续;

(四)假冒他人商标、标示;

(五)存储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油品;

(六)替代燃料经营企业未向消费者明示油品种类、标号、替代能源混配比例进行销售;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商务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报送反映其基础设施、人员及经营活动情况的材料;

(八)未经批准设置内部加油装置、撬装式加油设施;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检查及抽查制度,建立企业的信用档案制度;应通过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式,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流通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对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下达整改通知书;不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及时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组织对本辖区具有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行年度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年度定期检查,提交检查材料,包括:

(一)企业上年度经营状况;

(二)企业基础信息及其经营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

(三)相关证照是否在有效期;

(四)相关职能部门对企业的检查及整改情况;

(五)商务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定期检查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停歇业、未参加年度定期检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分级年度定期检查制度,对信用记录良好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可适当降低年度定期检查频次。

第三十六条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成品油经营资格许可的申请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审批部门应在审批后向社会公告许可情况,并将企业信息纳入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七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含规划)、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许可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做出许可决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许可程序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成品油经营资格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成品油经营资格许可:

(一)对不具备经营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资格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成品油经营资格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成品油经营资格许可:

(一)终止成品油经营活动的;

(二)营业执照、安全监管等证(照、件)已被吊销、注销或经营范围已不包含成品油的;

(三)成品油经营资格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

(一)涂改、倒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迁建和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

(三)未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停歇业手续的;  

(四)从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条件的企业购进油品的;

(五)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商务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报送反映其基础设施、人员及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六)替代燃料经营企业未向消费者明示油品种类、标号、替代能源混配比例进行销售的;

(七)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八)未经批准开展托管经营、特许经营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年度定期检查过程中,对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应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对连续2年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令其停业整改;对连续3年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将企业名单、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注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原油、成品油经营:

(一)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三)存在无证经营成品油行为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迁建和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的;

(五)申请人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成品油经营资格许可被依法撤销的,3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河南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制定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

(三)《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202013号)

(四)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五)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六)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

(七)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

(八)商务部《原油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67月第1版、20177月第2版)

(九)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9659号)

(十)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石油成品油流通行业管理工作指引》(商办消费函〔2020439号)

(十一)《河南省商务厅关于取消和下放石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行政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豫商运行〔202041号)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423日修正)

二、制定过程

202071日,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1942号)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放管服”改革精神,商务部颁布1号令,废止了《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和《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因《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中明确规定企业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要求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发〔202013号)中也明确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省商务厅印发了《关于取消和下放石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行政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豫商运行〔202041号),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权限下放至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和郑州航空港区商务主管部门。为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工作,商务部办公厅印发了《石油成品油流通行业管理工作指引》(商办消费函〔2020439号),指导各地自行制定本地区的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

此前,商务部先后于2016年和2017年起草了《原油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全国商务系统内部征求意见。河南省作为成品油消费大省,参与了商务部《原油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和修订工作。现制定提交审议的《河南省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即是在商务部《原油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77月第2稿)基础上,结合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石油成品油流通行业管理工作指引有关精神,同时结合河南省实际情况制定。

2020710日初稿在省商务厅内部讨论和修改完善;

2020720日初稿发全省商务主管部门讨论;

2020920日报省人大和省政府法制办提出立法申请。